在我国,注销房地产登记主要是指已登记之房地产权利,因权利依法收回、存续期届满、房地产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所为之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房屋权利灭失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其中收回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几种情况: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消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上地使用权的;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消、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该条例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1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17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而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