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也就是该保险标的的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它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房屋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通过对房屋财产的估价确定的,作为保险标的的房屋财产在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就是保险价值。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价值内,根据投保人对该标的物存在的利益程度和保障愿望,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因为房屋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房屋财产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的房屋财产的实际价值。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也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但是,由于房屋财产数量大、价格变动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将财产在投保时逐一正确估价,也不可能随时将财产变动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
(一)足额保险
又称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房屋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在足额保险中,市场价格如有变动,应随时注意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使之与市场价格相符。足额保险是一种比较理想的保险,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标的价值,可得到完全的保护,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能够按实际损失得到十足的赔偿。
(二)不足额保险
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应看作是被保险人的自保,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只能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比例赔偿。《保险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保险可能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发生,也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某种特定因素的出现而产生,通常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
(1)被保险人企图节约保险费支出,自愿承担部分风险;
(2)由于房屋财产价格上涨,未及时调整保险金额,使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不足额保险。
(3)保险人为了促使被保险人注意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工作,硬性规定投保金额必须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财产发生损失,被保险人自己须承担部分损失。
(三)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大于房屋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称为超额保险。导致超额保险的原因也有三种:
(1)由于投保人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补偿,即因投保人的恶意所致;
(2)由于投保人不了解市场行情,过高地估计了财产的价值,即因投保人的善意所致;
(3)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市场价格的浮动等所致。对于超额保险,如前文所述,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由于确定的保险金额不同,所能获得的赔偿也不尽相同,因此准确估计房屋财产价值,合理确定保险金额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家庭房屋财产的保险金额一般是由投保人根据实际价值,自行估价确定。当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赔付;如果保险金额大于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失金额赔付。若保险房屋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按房屋组成部分的市场价格和损失程度计算赔付;损失金额50元以下的免赔。保险房屋发生部分损失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有效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