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城市公共供水。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为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根据本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按季度分解计划用水指标,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按季度分解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平均指标考核。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列入计划用水指标考核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