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用水的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十九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地表水或者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逐步采取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洗车、洗浴、游泳、餐饮等经营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提倡一水多用,鼓励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水设施的投入,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塘坝、方塘等蓄水工程,增加可利用的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第二十八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和水田旱耙、浅耙、浅灌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步减少。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奖励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供水、用水单位管网漏失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污水、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成效显著的;
(四)在研究和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施、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