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情况报表,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当年实际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管理维护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浪费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洗车、洗浴、游泳、餐饮等经营场所,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