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规定
抵押权登记,是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与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实。其基本功能是:
1、保障交易安全,通过抵押权登记,将物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的状态向外界加以展示,不仅能够节省交易成本,而且能够有效地避免抵押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
2、强化担保效力,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就认为第三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因而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3、有助于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抵押权登记簿的存在既可以事先预防各类冲突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确实的证据。
(二)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情况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订立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不动产抵押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本条规定,须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是: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杈;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这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的,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发生,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种登记效力被称为绝对登记主义。
(三)对动产抵押设立时间的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96条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亦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也叫相对登记主义。
(四)对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抵押财产正常流转的规定
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仅如此,而且对即使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如果在动产抵押过程中,抵押人在与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抵押财产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对方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这些抵押财产就不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人对其不能主张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