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征求市民意见,依法、合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显示设施应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