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施工证明。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夜间施工证明后,应当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