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设施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采取低噪声路面材料和技术。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改装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擅自拆除、非法改装机动车辆消声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