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夜间施工证明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促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街道、公共绿地等区域采取播放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禁止时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