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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出现以下情形: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文件精神,实施主体为自治区、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由自治区、地级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