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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城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出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2022/07/1618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城市廉租住房的出售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沙州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出售范围

第五条 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购买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城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敦煌市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并具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及城市拆迁中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自建过私房和离婚未满两年的,无特殊情况的原则上不得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第六章 出售价格

第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结合本市财力及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出售价格。出售面积按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七章 出售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由户主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归属证明,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沙州镇人民政府,由沙州镇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复核。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依据沙州镇、民政局复核认定结果,会同沙州镇、民政局采取入户走访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批,对确定符合条件的登记对象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符合购买条件的老、弱、病、残、军烈属无房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住房的出售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应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购买廉租住房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购买手续。

第十四条 在轮候(依照次序轮流等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八章 付款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的,一次性付款。

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市房产管理局可将每月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转入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申请人家庭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申请人家庭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九章 售房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房管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用帐户,建立完备的出售廉租住房明细帐。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门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已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家庭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申请人家庭缴清购房款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由房产管理局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个人拥有75%的产权,政府拥有25%的产权。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第十九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价的25%补足成本价款,补缴土地收益金,相关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后可办理完全产权。也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一)申请人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二)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市房产管理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房产管理局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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