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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章 设施保护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通信设施: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二)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实行常态化巡查、维护和管理; (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通信设施: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二)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实行常态化巡查、维护和管理;

(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四)对共建共享的通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并与有关单位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联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公路、铁路、城区改造、城乡道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迁移通信设施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障通信畅通。

因建设项目施工损毁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损和赔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新建单位应当与既建单位协商,由新建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既建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修筑沟渠、凿井、钻探或者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具有腐蚀性、侵蚀性的物质或者爆破、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等;

(三)侵占、哄抢、破坏或者盗窃通信设施;

(四)截断、擅自改动通信线路或者擅自拆除通信设施;

(五)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施工、巡检或者维护;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

(七)攀爬通信设施,或者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八)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通信保障、通信设施抢修的工程救险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喷涂车体颜色、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身份、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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