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税收收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有效堵塞征管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江西省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税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要求,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配合、协助、信息交换、联合执法以及工作奖惩等措施的总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应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建立税收保障和综合治税协调机制,落实税收保障和综合治税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等工作,建立税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实现“政府领导、财政支持,税务主导、部门协作、技术支撑、法治保障”的社会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积极落实税收保障工作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相关部门和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等社会力量应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国税、地税、绩效考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为各税收保障部门负责人。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全市税收管理保障工作,研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推进综合治税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综合治税单位履行税收保障的职责和义务。
(三)对各综合治税单位履行税收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任主任,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相关负责人任副主任。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抽调专人为办公室成员。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决定,处理日常事务。
(二)制定和落实各项税收保障工作法规和制度。
(三)定期组织召开税收保障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问题。
(四)负责信息的收集、分析、传递以及税收保障具体考核奖惩工作。
(五)统筹协调景德镇市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设及信息管税日常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和成员单位通报信息采集、传递和运用情况。
第七条 税收保障部门(单位)主要包括市国税、地税、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社、审计、公安(交警)、建设、规划、房管、住房公积金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农业、林业、教育、科技、工信、商务、人民银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编办、法院、物价、司法、水务、卫生、环保、国资、统计、陶瓷工业发展、招商、城管执法、公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海关、邮政管理、供电、烟草、残联、其他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税收保障部门)。
第八条 税收保障部门应落实税收协助、联合执法、信息传递等税收保障工作,对涉税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积极主动为税务部门提供税收保障相关事宜;税收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政策变动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相应设立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税收协助。
第三章 税收管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决策时,凡涉及税收内容的,应当先征求税务部门意见。税务部门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内容不予执行并向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税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在对纳税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评先评优或者发布相关纳税人信誉信息前,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充分征求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预征、缓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违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协助税务部门建立税收验证前置工作制度,实现税收的源头控管。
第四章 信息管税
第十四条 通过景德镇市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立税源信息报告制度和税源信息评估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税收保障部门应支持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实现涉税信息的及时采集和传递。
景德镇市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设、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合理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支持税务部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税收保障部门应指定人员按要求进行涉税信息报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加强税收征管。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障信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源管理。
第十七条 税收保障部门应将涉税信息报送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绩效考核,促使涉税信息报送工作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
第五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堵漏增收,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税收保障部门应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税收协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收保障部门联合建立“守法诚信”机制,制定诚信奖励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经税务部门评定为依法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将作为守法诚信“红名单”的重要依据,为其开辟绿色通道,给予褒奖。经税务部门评定为不依法纳税,不守诚信的纳税人,将其列为守法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进行曝光;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市场监管、融资、授信、担任职务、出境管理、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高消费、取得政府土地供应、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公共服务等方面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扩大红黑名单影响力,营造“守法诚信光荣、守法诚信受益,违法失信可耻、违法失信受损”的氛围。
(二)税务部门应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票据,均纳入发票管控范围,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依法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税务部门应加强联合办税工作,建立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或联合办税窗口,建立征管信息交换机制,切实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国税部门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地税部门在开具建安、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对方。互相传递的还有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停歇业)情况、非正常户认定或解除、国地税共管户定期定额、发票领购使用、纳税人税收征缴等涉税信息。另外,国税部门还应向地税部门传递免抵退审批和出口退税、减免税信息。
(三)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据和企业的财务管理,对预算单位及相关企业会计人员向税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及其他虚假报税行为,以及对应使用税务发票而开具行政事业性收据的;在收到税务部门移送的信息及相关证据后,财政部门应依法处理。对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税收保障经费等,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及时拨付。应将集中支付工资、津贴、奖金信息、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行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政府采购及向纳税人支付财政性奖励或补贴等信息及时向税务机关反馈。
(四)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本年度计划内被审计单位税款缴纳情况进行审计,对审计中检查出的涉税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征收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五)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办理证照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或清税申报的,应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清税申报手续;对税务部门依法提请吊销证照的,应依法受理。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股权、商标权变更税源信息登记服务工作,股权、商标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商标权转让交易以后至变更股权、商标权登记之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事宜。应将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卫生许可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六)建设部门应将全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及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基本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七)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应严格坚持“先税后证”原则,对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的,不予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应将房产转让、房产租赁、房屋开发施工动态、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屋拆迁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情况、住宅小区容积率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八)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时应严格坚持“先税后证”原则,对出让土地未提供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对转让土地未提供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耕地占用、应税矿产品开采、采矿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九)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应将房屋租赁登记、经营性停车场、境外人员入境居留登记、旅馆行业客房入住登记统计、工业炸药销售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交警车管部门应将车辆登记、过户、报废、驾校学员报名培训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在车辆登记前应查核车辆购置税缴纳情况,严格实行“先税后证”。
(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在核验文化经营单位的各类经营许可证时,协助查验是否完税,对未完税的应督促其完税,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曝光税收违法行为。应将文艺团体演出、专利权转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申请认定评比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一)商务(含招商)部门应将招商引资项目、“走出去”企业、典当和拍卖行业许可、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境外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引进外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劳务项目及国别、瓷博会签约信息和陶瓷名人作品拍卖成交情况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二)人民银行应督促评级机构、商业银行在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时,将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情况及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纳为信用评价的影响因素,将信用等级作为指导银行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的重要依据。人民银行及其他相关金融机构应定期将企业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银行开户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三)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票据贴现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在个人所得税征收上依法为税务部门提供协助支持。
(十四)对各类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团体,民政、人社、科技、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享受资格,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税务部门。人社部门对陶瓷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人才进行职称评定时,应将其纳税情况作为评定的重要依据。人社部门还应将劳服企业认定及年检、培训机构登记、企业年金缴费情况、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情况、陶瓷工艺美术专业技术人才、职业技能人才职称或荣誉评审及动态变化等涉税信息;科技部门应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交易转让等涉税信息;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退役士兵自主择业、捐赠、福利彩票获奖、民政福利企业等涉税信息;教育部门应将教育机构登记信息、教育培训机构信息、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情况、知名学者、外籍专家、教师信息、学校收费标准及范围;体育部门应将体育比赛和演出信息、体育彩票获奖等涉税信息;卫生部门应将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五)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企业领取财政补助收入前应要求其提供相关依法完税证明。应将农用机动车辆登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登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投资及款项支付情况、河道采砂许可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六)陶瓷工业发展部门对陶瓷艺术工作者的《作品证书》进行统一制作和管理,并与个性化发票配套使用;对陶瓷艺术工作者进行荣誉称号评定时,应将其纳税情况作为评定的重要依据。应将获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国家级陶瓷艺术大师、国家级陶瓷艺术设计大师、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省级陶瓷艺术大师、市级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人才信息、陶瓷艺术工作者的《作品证书》使用情况、规模以上陶瓷企业产值和主营业务收入、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混凝土及墙体材料情况、全市混凝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登记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七)发改部门应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加油站设立审批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八)工信部门应将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预拌砼产量统计、陶瓷企业及个体作坊窑炉容积、用电用气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九)公路、铁路、航空、水运、邮政、物流管理等部门应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改造计划、船舶登记、交通客货运车辆信息、交通运输企业登记、客货运车船增减变化情况、路网改造工程信息、营运线路经营许可、营运车船的年度审验、客货承运、邮递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二十)统计部门应将规模以上企业运行信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二十一)国资部门应将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情况、企业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情况、技术改造项目及国有资产处置、重组、租赁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应将税务机关纳入破产清算小组,依照法律规定顺序进行债务清偿。
(二十二)供电部门应将电网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信息、企业用电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其他供气、供水、供料的实体单位和组织也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
上述涉税信息的提供,随部门职能调整而自动调整。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责,支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税务部门也应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信息需求单位。
第十九条 税收保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同级税务部门。
第六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政策,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普及纳税知识,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维权意识,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税收政策、征税依据、减免退税、办税程序、征管规范、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进一步简政放权,在行政审批和办税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简化流程、缩短时限,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管委会)做好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内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
第七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可委托街道、乡镇或相关社会公共组织进行代征。
(二)房屋出租及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等零散税收,可委托街道或相关部门进行代征。
(三)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分别委托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彩票业中奖收入,可分别委托民政部门、体育部门代征。
(五)国税、地税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联合办税服务厅,未建立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国税部门代征或协征其代开发票涉及的有关地方税收,地税部门为国税部门代征或协征其委托的相关税收。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零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需委托代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手续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及时足额拨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和奖惩。市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将对《办法》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管。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税收保障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人员落实情况。
(二)税收保障部门税收协作和联合执法开展情况。
(三)税收保障部门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五)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扣缴税款情况。
(六)税务部门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条 税收保障考核工作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考核采取按季度考核的方式进行,由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并将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年终考核由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对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税收保障工作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牵头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收保障部门未能有效开展税收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等保障工作,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保障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传递交换,对涉及《保密法》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或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披露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非特殊用途,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否则按相关法律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