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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