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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2013〕3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监督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购买、改造、长期租赁、依法收回、没收,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特定群体配租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房。
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条 公房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阳光分配、有序腾退、梯度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公租房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相结合,实行租售并举、应保尽保的原则。
实物配租,是指县住建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出租公租房,并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公租房,是指住建局依据保障对象申请,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将公租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在公租房房源不足的情形下,由住建局按相关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现金补贴,由住房困难家庭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县公租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租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和检查全县的公租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全县公租房保障政策的业务培训;负责住房租赁补贴的组织发放及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组织公租房租售工作;组织对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核工作;统筹和指导公租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城区公租房(廉租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家庭(人)的资格初审;负责指导村(居)社区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辖区内保障家庭(人)的定期复核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村(居)社区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入户调查核实、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国土、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租售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从2014年开始,廉租住房、各类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租房。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纳入年度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重点民生工程重点调度。
第九条 公租房的选址要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生活、分散配建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县住建局应根据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确定选址及规划建设条件,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规划选址意见,予以重点保障,返乡创业并达到县政府规定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的“雁归企业”优先纳入园区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在自有用地范围内配建。
园区、学校、医院等用工较多的单位,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自建公租房。
第十条 公租房申报建设程序。
各类公租房建设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调查统计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将下年度公租房建设计划于本年度6月底之前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初审。
(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改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进行并联审核,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上申报公租房建设计划。
(三)项目申报计划经批准后,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有关申报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并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租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新建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宅,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成套住宅户型以单套建筑面积35—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公租房小区要建设15%左右的公建配套,其中商业设施面积在10%左右。新建公租房必须进行简单装修,门窗齐全,厨房、卫生间设施完备,地面平整,墙面光洁,水、电安装到位,满足直接入住条件。具体建设标准可参考《关于贵州省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建设通〔2011〕568号)文件实施。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建设要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落实质量安全终生负责制,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公租房的资金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除在公租房出租、出售等经营收益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公租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3%作为公租房管理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款全部用于公租房建设(含征地、房屋征收或拆迁、三通一平、地勘、设计、监理、主体、附属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公租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公租房保障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租、购公租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房价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公租房建设的试点。
第十七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享受财政、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一)现行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的财政政策、土地政策和奖励政策全部适用于公租房。
(二)公租房建设、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三)公租房工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免建人防工程。水、电、气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兴建的公租房,产权归属县人民政府,位于县城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代管,其余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代管。企业建设的公租房,投资中含政府补助的,产权按比例共有,产权单位对公租房除按本规定配租配售外,不得将其直接上市交易,但可以将公租房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抵押,也可以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依法整体转让。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各类投融资主体发放公租房建设中长期贷款,逐步建立公租房贷款风险补偿和风险分担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各类社会资金通过信托、债券、基金等方式投入公租房建设。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家庭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并在本县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指本县城区及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住房保障收入线1275元(住房保障收入线应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如需调整,以县政府调整文件为准);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或婚姻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住房保障申请表(住建局统一印刷);
(三)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登记证明;
(五)住房证明;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
(七)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情况证明;
(八)收入证明;
(九)其他补充证明材料(低保证、孤儿证、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程序:
(一)入户调查:村(居)委会或社区受理申请,对申请家庭的住房、人口、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报送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资料后,应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民政、财政、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户籍和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户口所在地社区或(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移交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初审意见和相关资料后25日内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移交县住建局。
(三)核准:县住建局收到县民政局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房产登记系统对申请家庭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县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正式核准纳入保障,按季度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标准及补贴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15平方米/人,补贴金额县城按每人6元/平方米、乡镇每人按4元/平方米。
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对住房保障标准及补贴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方式:委托银行按季度代发。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对象:
(一)户籍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常住居民;
(二)在县城区务工3年以上,且无固定居住场所的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创业,无住房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单职工家庭;
(五)新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
(六)我县重点建设项目被征地、被拆迁农户;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家庭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指本县城区及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二)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或婚姻关系。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住房保障申请表(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三)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登记证明;
(五)住房证明;
(六)进城务工人员还需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花名册、暂住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七)其他补充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审批程序:申请人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入户调查、初审、核准审批程序参照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源分配:对已登记的公租房实物配租家庭,由县住建局组织进行公开摇号或抽签分配房源。实物配租房源由县住建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经县委、县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公租房的特殊对象,可以不进行摇号或抽签,直接就近安排房源供其租住。
第三十一条 轮候: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较多,房源不足时,采取轮候办法予以保障。轮候按照以下顺序:
第一顺序:无房户、特困户、失地农户;
第二顺序: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优抚户、见义勇为受表彰人员;
第三顺序:其他保障对象。
第三十二条 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县城公租房月租金标准按4元/平方米收取,乡镇所在地公租房按2元/平方米收取,村级公租房按1元/平方米收取,孤、老、病、残等少数特殊困难家庭经县委、县政府专题明确租金可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建局会同物价局共同测算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以调整文件为准)。
第三十三条 已分配公租房的申请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县住建局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前30日内告知出租房是否续租,租金收取按入住时一次性收取,同时缴纳1000元保证金,并办理入住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户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同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六章 公租房出售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出售对象:
(一)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或县城规划区内的农业常住户口;
(二)本县农业常住户口,在县城区、经济开发区或公租房项目所在地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连续务工3年以上,且租房居住的家庭(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花名册、住房租赁合同或居住证等证明材料);
(三)我县重点建设项目(指国家投资项目)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或房屋被拆迁的农户(货币补偿方式);
(四)扶贫生态移民;
(五)经县委、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特殊人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公租房家庭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指本县城区及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住房保障收入线(住房保障收入线应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如需调整,以县政府调整文件为准);。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或婚姻关系的人员。
经县委、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公租房的特殊人才不受住房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出售原则上按乡镇就近安排房源。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出售审批程序:常住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流动人口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入户调查、初审、核准审批程序参照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源分配:对已登记的公租房申购家庭,由县住建局组织进行公开摇号或抽签分配房源。用于出售的房源由县住建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对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经县委、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特殊人才,可以不进行公开摇号或抽签,直接就近安排房源。
第四十一条 轮候: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较多,房源不足时,采取轮候办法予以保障。轮候顺序参照实物配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出售价格实行县政府定价。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在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乡镇按每平方米低于建设成本价400元的价格出售,超过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按建设成本价格出售。县城按每平方米低于建设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超过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按建设成本价格出售。
(二)实行分期、分地段计算建设成本后综合确定出售价格,县城公租房出售价格由县住建局会同县物价局共同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公租房出售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住建局、县物价局共同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购买公租房,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出售公租房时,应当与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应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格、用途、购房款支付方式、维修责任、上市交易约束条件及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购房款支付方式:公租房出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一次性付款的家庭给予10%的优惠折扣。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家庭,可申请分期付款方式解决,原则上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5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签订购房合同后1年。
第四十六条 购房户缴清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可办理相应部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
第四十七条 购房户所购公租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县住建局按原价回购。
第四十八条 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的,按所购房屋总价的20%补足土地收益金后获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转让后,原购房人及其共有人5年内不再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或租住公租房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下一季度,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七章 公租房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建成分配入住后的后续管理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范围。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择优推荐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公租房物业服务的企业,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未出售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五十四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对象应当与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凡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指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住建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住建局每年应会同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自行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经核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采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收回公租房或提高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等方式停止保障。
第五十六条 享受公租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采取虚报或隐瞒家庭住房和收入情况,骗取公租房保障待遇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更改原有设计和私自拆改房屋原有设施的;
(三)将承租或购买的公租房非法转让、转租、转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租房居住的;
(五)逾期1个月以上未交纳公租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有关规定的。
对应退出公租房而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工商、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公租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住建局应当每年将公租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六十条 县住建局应当将租赁补贴对象和公租房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建、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相关部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否则按照“谁签字、谁盖章、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租房待遇的,由县住建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3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类园区、学校、卫生院内等面向特定群体的公租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分别由园区管委会、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负责管理和审核,租金收取标准和使用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租住对象需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松桃苗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出售实施细则》(松府办发〔2010〕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