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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建设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环保、人防、气象、税务、城管、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