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的防治责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具体的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施工现场切割、除锈、抛光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施工,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有效监控车辆密闭、覆盖及冲洗情况和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土方作业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物料撒落、泄露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推广机械化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低尘作业方式,并根据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