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六)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三)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四)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