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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2022/07/1611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天然林、水资源涵养林等公益林保护工程;建立珍稀树种的保护与繁育制度,促进珍稀树种资源可持续发展;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买卖、损害古树名木。 将山区县级道路两侧二十米以内以及乡、村、组道路两侧十米内的林地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天然林、水资源涵养林等公益林保护工程;建立珍稀树种的保护与繁育制度,促进珍稀树种资源可持续发展;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买卖、损害古树名木。

将山区县级道路两侧二十米以内以及乡、村、组道路两侧十米内的林地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山育林区域应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在封山育林期间,封山育林区域内禁止砍伐、移植树木,禁止烧炭、采脂、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禁止开垦、取土、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防止湿地污染;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和对生态环境的危害,保障生态安全。禁止擅自引入、养殖会造成危害的外来野生动物、植物及微生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河(库)长制,明确河流、水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立河(库)长制的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岸、水库的显著位置设立“河(库)长公示牌”。标明河(库)长姓名、职务、河流(水库)概况、保护目标、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体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河道、水库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设置排污口、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在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西河干流、涔天河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库从事餐饮、娱乐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强化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水体污染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并将治理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应当予以限期关闭拆除。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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