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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改决定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主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重要”。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建设、卫生”修改为“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应急委员会”修改为“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予以审批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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