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有失信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三条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管理中心应当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检查,并将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其名下业务关联单位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
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提取资金或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委托贷款合同。缴存职工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缴存职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限制期内再次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限制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信用的修复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主动修复信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整敃宪毕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信用修复,管理中心可视情况缩短惩戒期限或者免予相关惩戒。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失信行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
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惩戒期内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惩戒期限结束后删除其失信行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