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第三章 土地登记类型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第一节 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进行土地总登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土地总登记三十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权利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第一节 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进行土地总登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土地总登记三十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第二节 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全部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持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十七条 依法通过填海造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注销海域使用证决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全部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持依法签订的“四荒”地承包(租赁)合同或者“四荒”地拍卖协议、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申请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房产申请抵押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集体建设用地的房产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未预售的部分可以按建筑物分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未竣工且未预售的须在宗地图上标注楼座位置,按照土地面积分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设立地役权和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合同,申请地役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涉及在建工程的,需提供投资额达到合同约定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文件。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涉及房屋转让的,需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需要提交投资额达到合同约定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文件;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需要提交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划拨方式改变为出让方式的,还应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保留原划拨方式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涉及离婚的还应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为出让方式的,还应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保留原划拨方式的,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第四十九条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死亡证明、遗嘱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遗嘱继承的还须提交法定继承公证书。

地上有附着物的,提供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证明;受遗赠的还需提供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第五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处置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申报表、房产测绘报告、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后,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等材料单独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 因土地调整致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持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土地调整协议、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应持转让、转租的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减免税费证明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四荒”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持集体“四荒”地流转协议、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已经设立抵押权因土地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而变更的,当事人应持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原债权债务合同、原抵押合同和变更后的抵押合同和债权债务合同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涉及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和税费缴纳证明。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变更登记。土地已设定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或者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自然人变更姓名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证明材料,涉及国有企业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涉及集体企业的,还应提交上级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社团法人名称变更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地址变更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外,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七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举证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和举证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起诉或者未向登记机构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未按要求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注销或者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十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污损、毁坏、记事栏记载已满、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补证申请。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发或者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换(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使用原土地证号,并注明“换(补)发”字样,登记日期以原批准日期为准,填证日期以换(补)发日期为准。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