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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第四条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三、文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