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各项工作,并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资、数字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七条 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智能诱导和公共停车应用软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