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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停车泊位管理

2022/07/168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数字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数字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最大限度配建相关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性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擅自设置、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居住小区在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可以将配建的停车泊位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依据划定的城市各类功能区,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别化收费原则,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三十条 封闭式居住小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泊位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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