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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2022/07/16168 作者:佚名
导读: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采取限定销售价格、套型面积、

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采取限定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上市交易时间以及通过竞出让地价的方法(简称“五限一竞”),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市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市政府确定的各种重点项目和公益性项目范围内所涉及的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可优先购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是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和监管工作。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监察、金融、税务等部门以及被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等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建设。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管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根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等管委会)上报的年度征收计划和市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需求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地计划中优先安排。其出让方案由国土部门牵头,会同住建、规划、物价、房管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用地出让方案应明确项目开(竣)工时间、建设期限、住宅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按照以为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进行。面向被征收安置的限价商品住房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等管委会)组织建设;面向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房管局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五限一竞”的要求,通过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主体。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用于征收安置的,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中小户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不得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承担保修责任,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国土、房管等部门在土地出让前,根据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控制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格的70%。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就近靠户型选房。在补偿面积内的按限定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土地出让前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市场价格与限定价格之间的溢价收入,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交到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建筑面积): 1-2人户65平方米,3人户75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85平方米,标准面积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土地出让前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的市场价格与限定价格之间的溢价收入,纳入到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其中,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申请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及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限价商品住房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将采取轮候制度。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等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等管委会)统一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和单价等。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取得权属证书满5年的,可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形确需在5年内转让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5年内开发限价商品住房资格:

(一)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

(二)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擅自将限价商品住房出售、出租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居住的;

(四)擅自将限价商品住房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追回已购的限价商品住房,或要求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同时,该家庭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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