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水污染得到治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和《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市物价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四条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征收。已经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五条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仍应依法缴纳超标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必须据实征收,全额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用户,经申请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结算体系。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次月7日前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缴入市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代征手续费按入库总额的5%列入财政预算,每月结算一次。财政部门应成立工作专班,安排专人进驻征收单位,切实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八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第九条严格污水处理费的拨付程序。由使用单位按预算提出用款申请,经相关部门(建设、环保、财政等)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及常务副市长审批,财政部门予以执行。
第十条市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管程序,完善管理制度。治污企业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市建设局按协议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根据《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市建设、财政、环保、水利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