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企业报送供用水状况内容不实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三)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四)洗车、洗浴、洗涤、高尔夫球场、游泳馆、水(雪)上娱乐、宾馆等行业未采用节水技术、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五)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产水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的节水设施未完成建设、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