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办毁绿案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监督检查情况、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关于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案件,并在办结后五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