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用途或者缩小范围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被损坏物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评估价值五倍的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其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