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省水文机构”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修改为“水文机构应当对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水资源要素进行监测”。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将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