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绿色宜居城市建设情况,涉及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相关部门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评估机制,综合评估各项政策的生态效益和环境影响。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三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和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依法监督绿色宜居城市建设活动及政府履行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职责情况。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其履行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界举报、反映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