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行为,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实现乡村全面发展和有效治理,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共建、多方参与、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各项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并将美丽乡村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建设美丽家园。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村庄建设、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人居环境整治与村庄环境空间改善、乡村经济发展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科协、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引导村民通过自筹资金、自投劳力等形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全民支持和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宣传,营造美丽乡村建设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