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推动乡风文明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农村老党员、老干部及乡贤的作用,弘扬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教育和引导村民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乡村史志修编以及汇编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的行为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的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为各民族村民共居、共学、共事、共乐提供便利条件。
各民族村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
居住在同一村庄的各民族村民应当共建和睦友好的邻里关系,共享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法治文化广场等宣传平台与设施,开展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学习法律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室、村法律顾问的作用,开展村庄法治宣传活动,培养村民守法意识,引导村民依法表达诉求。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普法志愿者等参与乡村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完善民主管理体制,健全村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依法开展乡村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美丽乡村建设活动的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四条 乡村旅游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乡村形象,做到文明规范,热情服务。
乡村旅游景区(点)从事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
第四十五条 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损毁村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道路、田间通道、沟渠倾倒废料废渣、垃圾、生活污水、粪便以及堆放柴草、焚烧秸秆、杂物等;
(三)擅自在村庄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污染村庄环境卫生的生产废弃物;
(五)损坏村内环境绿化物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损害村庄公共利益,影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