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美丽乡村建设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形成政府投入、社会支持、村民参与相结合的经费保障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乡村建设项目资金用于美丽乡村建设,建立健全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提升专项资金使用绩效。
项目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护工作,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牧业科技型企业等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为农业科技联合攻关与创新提供协助。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服务体系,吸引农牧业科技人才下乡,鼓励大学生到农村创业就业;建立健全城乡专业人才交流挂职制度,鼓励城镇医生、教师、农林牧科技推广、规划设计等人员定期下乡服务,并在学习培训、职称职级评定晋升等相关待遇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财政投资、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鼓励对美丽乡村建设情况委托第三方开展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对所举报的影响、破坏美丽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查处。
鼓励、支持村民、新闻媒体、其他组织等对美丽乡村建设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