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法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移交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美丽乡村建设相关社会服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