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para" label-module="para">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para" label-module="para">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