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擅自改变门窗位置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或者损坏楼道、绿地、道路、场地和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
(五)擅自改变房屋住宅用途,用于餐饮、加工、娱乐、宾馆、培训、医疗保健等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八)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弃置杂物,露天焚烧杂物、垃圾,露天烧烤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楼道、楼梯、窗户、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物品、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在公共区域私拉电线电缆、乱停乱放车辆、堆放物品、乱晾晒衣被的行为;
(十)违规摆设摊点,占道经营,擅自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行为;
(十一)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平时使用功能,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人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三)赌博、传销、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吸毒,在公共通道、楼梯间、门厅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违规充电,违规出租房屋,谩骂、侮辱、殴打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以及高空抛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四)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携犬出户不系犬绳、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不文明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二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第六十三条 物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足额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账户中划转。
第六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纳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和续交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续交。业主应当自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业主逾期不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续交;合理期限届满仍不续交的,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五条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专用账户,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应当每年定期分配到业主个人账户;业主委员会、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增值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设施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松动、脱落的;
(五)玻璃幕墙炸裂的;
(六)排水管道爆裂的;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房屋安全和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出现时,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居民委员会,经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居民委员会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第六十七条 应急维修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等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工程造价结算报告;
(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
(五)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的清洗、粉刷费用,经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室外空调格栅、搁置物、悬挂物、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