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村庄规划是开展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和多规合一原则,落实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改善生态环境,体现本土特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建设用地需求,明确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居住、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九条 村庄规划编制一般以一个或者若干个行政村为单元。
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产业和建设空间安排、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近期建设行动等。
村庄规划基本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目表和村庄规划管制规则。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送批准的材料中应当附有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农村村民、专家的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应当于报送批准前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免费供农村村民查阅咨询。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期限应当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年限相一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或者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提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并做好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基础资料,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