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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2022/07/16120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四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现有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完善以及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宅的面积、层高、层数提出控制性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住宅朝向、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予以引导。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

第十四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现有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完善以及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宅的面积、层高、层数提出控制性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住宅朝向、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予以引导。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地方风俗等要素,保护文化遗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持岭南特色或者瑶族、壮族等少数民族村寨文化特色。

鼓励对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色调等实施统一改造。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或者经有关部门评定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村庄及其建筑,应当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引导零星住户向中心镇、中心村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将废弃的旧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依法予以拆除。

腾退的用地应当按规划复垦复绿、发展其他产业或者依法流转。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通信、消防、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涉及国有林场林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林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农村建设工程,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房屋设计图、设计说明材料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在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线的书面申请。未经验线,住宅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住宅建设竣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核实合格的,方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房屋符合当时建设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在村庄内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就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法报请批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照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监管和引导,严格控制新增削坡建房。确需削坡建设农村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综合治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村庄设计导则、住宅设计图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提供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民居设计图集、建筑施工质量和安全管控咨询服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乡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三层(含三层)以上建筑物的,鼓励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鼓励农村村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民居设计图集,采用优秀传统建筑工艺,或者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管理公开制度,落实村庄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等公开方式;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和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管,并赴现场审查、验线、核实。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村庄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范围、面积、规模等进行建设;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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