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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化发展、土地征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住房安置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化发展、土地征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住房安置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政策性移民实施村庄规划、旧村改造,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自愿退出宅基地向农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新建住房的;

(六)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被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新建住房,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依法确权的;

(五)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以及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七)有违法用地或者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村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证明材料(不含分户证明)、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批准用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

(三)因相关批准、许可文件失效,或者迁移等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二)受让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

(三)转让行为需征得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变更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回购补偿等事宜。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探索以转让、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十六条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新建住房的,新建住房竣工后一年内应当退还原有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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