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临时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