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的三级联动防控网络,推行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房屋征收及依法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行联合惩戒,增加违法成本。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制度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
(四)建立并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五)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
(六)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办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监督、查处等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监督、查处等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违法建设防治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数字化城管指挥平台、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书面通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旅、应急管理、公安、人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查处机关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输油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可依法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即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初查立案后,对疑似违法建设项目可向市、县(市、区)相关行业审批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认定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三)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四)是否属于经过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行业审批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等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限期内申请查处机关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且无正当理由的,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当事人住所地周围和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限期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不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在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违法建筑所在地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的,查处机关可以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领取,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对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7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同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查处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负责强制拆除后的教育、劝导、维稳等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建设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的责任;村(社区)、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至2024年9月14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