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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66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合理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对保障能源安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合理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对保障能源安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湖北省人大网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上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赴襄樊市、保康县、枝江市、东西湖区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经营者、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了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使用和服务等情况。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村委员会的意见。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条例的名称应当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内容相协调,条例的结构也可作适当调整;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避免出现多头管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立法目的看,条例主要调整的对象为农村沼气、生物质燃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而不是在农村使用的所有能源;从条例的主要内容看,除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建设与管理之外,还包括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扶持与服务、质量与安全等其他重要内容;从上位法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是本条例的重要立法依据之一。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将条例的结构作适当调整,分为总则、开发与推广应用、政府扶持与服务、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鉴于目前我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已归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宏观上的指导。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

二、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政府的积极扶持和服务是做好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保障,应当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投入。二是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三是对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的,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的优惠扶持政策。四是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六是建立和完善乡、镇、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服务体系,支持、帮助培养农民技术骨干,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支持组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专业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地方提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事业,应当统筹兼顾、综合考虑,发挥其综合效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二是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三是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采用厌氧净化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当前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迅速,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存在“重项目建设,轻实际效果”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有序发展,要因地制宜,制定全省统一的开发利用规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五、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入还不能满足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进一步加大投入,并严格加以规范。在调研中了解到,目前全省已有7个市、州和80%的县、市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经费列入了同级财政预算。上位法明确规定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经费保障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强化质量和安全管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二是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三是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四是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并相应增加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七、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中对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应当不再重复;也有的提出,有些处罚种类过于单一,操作性不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同时,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增加相关条款的处罚种类,细化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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