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潢川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政策统一指导下,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组织领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的调查、审核、认定工作;负责向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档案及年度收入变动情况档案。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计划的申报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和报批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收的核减工作。
县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成本审核、价格审批及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建设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及审批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的管理和报批工作。
县金融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金融支持政策的落实。
县监察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相关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房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列、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90平方米之间。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竟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 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和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制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管理成本不得高于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潢川县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认定,采取街道办事处、县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公示、县人民政府审定公示的方式确认。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房源所有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县财政和县房产管理局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县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试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房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