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条 按照《条例》要求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第三条 在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条 审议《焦作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和贷款最长期限。
第六条 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第七条 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第八条 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条 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条 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
第十二条 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不得兼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焦作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条 在上级规定范围内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