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区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