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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质监测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加密监测,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保障饮用水安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

第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加密监测,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保障饮用水安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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