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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

2022/07/1612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报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城乡饮用水水源或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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